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

2024-01-16 10:26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4〕第1号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建勋

2024年1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供热用热活动,根据《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

(二)配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草拟城市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供热运行保障、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协调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以及重大供热用热矛盾纠纷;

(五)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做好供热价格调整;

(六)推广应用供热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七)建设、管理和维护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

(八)其他供热用热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开展咨询、宣传和教育;

(二)监督、管理和协调供热用热工作;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

(四)核发《供热许可证》,并进行年度检验;

(五)监督检查供热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处理供热用热相关信访、投诉,调解供热矛盾纠纷;

(七)配合发展改革等部门监审、核定和测算供热成本;

(八)配合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做好供热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九)其他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权限范围内集中供热项目的立项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供热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及统筹保障等工作;

(三)工信部门负责热电联产企业的煤、电、铁路运输等生产要素的协调平衡等工作;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做好热源厂(站)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的保障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供热项目环评审批,供热设施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相关特种设备、供热价格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应急部门综合监督管理供热用热相关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供热用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二)开展供热用热设施改造的动员协调;

(三)处理、调解供热用热信访、投诉和纠纷;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供热用热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反馈本辖区内供热用热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热用户意见诉求。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调解处理供热用热纠纷,宣传供热用热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动员热用户提高用热安全意识,并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供热用热过程中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集中供热范围,以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为主,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鼓励跨行政区域的供热设施共享。

第十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范围内,且具备供热余量的区域,除有特殊供热需求以外,不得新建供热锅炉房。

已有的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依法有序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调峰和应急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范围以外或者不能满足新建项目供热需求的区域,应当优先考虑建设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出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申请的,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审核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确定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供热方案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手续,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十三条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对相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老旧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改造资金可以由政府、供热单位及热用户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时、安全、稳定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应当向热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咨询和反映的供热问题;

(三)供热期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五日告知热用户;

(四)供热期间,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因管网泄漏等的报修,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进行抢修;

(五)供热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除突发情况外,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

第十七条 因气候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会商预判,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贴。

第十八条 根据使用性质,对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为住宅;

(二)第二类为办公、学校、医院;

(三)第三类为宾馆、饭店、招待所;

(四)第四类为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热用户分类供热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第一个供热期,实行整体供热。已办理交房手续的,由热用户缴纳热费,未办理交房手续的,由建设单位缴纳热费。

第二十条 供热面积以建筑面积为准。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对供热面积存有异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向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单位申请测量,按照实测供热面积计算热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未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热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后应当及时向已缴费热用户开具统一发票。

热用户逾期不缴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经书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中止供热。但是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并不得影响其他已缴费热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热用户停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供热单位对其停暖申请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热计量收费和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办理停暖的,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供热单位缴纳基本热费,用以补充供热固定成本。基本热费的收取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热用户办理停暖后,私自接通供热设施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热用户室温低于法定或者约定温度,供热单位在四十八小时内未予解决的,应当向热用户按日退还热费。室内温度低于法定或者约定温度二摄氏度以内,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室温低于法定或者约定温度超过二摄氏度的,按日退还热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符合退费规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费。

第二十四条 热计量装置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无法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热费暂时按照建筑面积收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热用户擅自改动、故意损坏共用管道控制装置或者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供热单位收取热费时,应当采取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委托金融机构等多种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热用户通过前款缴费方式进行缴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可以上门收费,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期内的管理维护责任。供热设施保修期不低于两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供热设施移交。移交时,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交接协议,明确供热设施维护界限和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供热设施移交情况予以公示。

经过改造后,具备移交条件的老旧住宅供热设施,按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供热锅炉房、换热站至居民热用户楼栋单元阀前的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纳入供热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专有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更新、改造;保修期满,由热用户负责维修、更新、改造。

供热单位按照热用户要求对专有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热计量装置强制检定费用。

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计量装置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热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热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达到设计使用期限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换,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热用户有《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后,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巡查制度。配备专业维修人员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标准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市供热管理和服务应当逐步实现信息化、智能化。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加强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等供热情况的实时监测,不断提升供热管理和服务水平。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和改造,积极配合、参与在线监管平台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供热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诚信档案,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综合信用评价。

评价结果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奖补措施或者惩戒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供热期内,每月随机检测总供热面积1.5%至3%的热用户室温,并将检测结果建立档案。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内向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准备情况;供热期开始后三十日内,报送本供热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等供热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应急预案要求,制定相应的供热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储备,组建应急维修队伍。在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及时启用相应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投诉处理机制,设立多种供热咨询和投诉渠道,并向热用户公布。

热用户关于供热用热的咨询或者投诉,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标准热费,是指热用户应缴纳热费总额除以年度供热期天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的《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