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2022-09-14 11:24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2〕第3号

《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已经202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伟文

2022年9月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打造全国优化营商环境实践样本城市为目标,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措施,对取得明显成效的经验做法,及时复制推广并加大正向激励。

鼓励和支持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甘肃(兰州)国际陆港、榆中生态创新城,以及各类园区主动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突出功能特色,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依法探索、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渠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作用,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座谈会、创意会、论坛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特色亮点、改革成效等的宣传解读,营造营商环境的良好舆论氛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支持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等作为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考核机制,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高质量发展考核和绩效考核,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予以问责。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数据、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省、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性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没收、征收、征用市场主体的财产;

(二)征收、征用市场主体的财产不及时足额补偿;

(三)违法拆除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违法要求市场主体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五)违法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损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市统一开放、运行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体系,推行公共资源全程电子化交易,破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区域壁垒。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依法发展涵盖产权界定、价格评估、担保、保险等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限制条件;

(三)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四)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非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利,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税费减免、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融资支持或者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减少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进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土地、人力资源、资本、技术等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要素价格机制,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

健全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机制,提高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协调性。构建跨行政区域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机制,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共享、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主动参与人才资源开发,统筹做好本地区人才培养工作,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规定取消水平评价类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依托市级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平台,畅通用人单位岗位信息和劳动者求职就业信息对接渠道,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开展用工动态监测和协调制度,建立用工清单,提供“点对点”用工服务。

支持和规范新业态领域多样化劳动用工,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充分提示服务价格政策的项目、内容、价格、适用对象、生效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拓宽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权等融资渠道,满足绿色低碳融资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充分发挥保险增信功能,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保函业务,协助企业以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建设核科学、能源科学、生态环境、空间科学技术创新高地,提升城市创新策源能力。聚焦生物技术、绿色化工、新能源、新材料等重点领域,支持建设研发机构和孵化培育载体。培育“专精特新”企业,支持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扩大科研人员项目自主权限,提高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专利转化展示交易和质押融资平台,促进专利技术在中小企业及时转化运用。建立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开发区、园区、工业集聚区设立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行为,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倡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市场主体维权,提升维权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诚信教育,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群团组织参与营商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对承诺已完成清税或者不涉及税务事项的个体工商户、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纳税人免予提供清税证明,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实施同一登记机关企业注销登记与行政许可注销登记同步办理试点,申请人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同时缴销相关许可证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为其注销许可证,无需再次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登记。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本市持续推进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统一的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极简政务服务模式,实现简渠道、简要件、简环节、简程序、简时间,推进一网通办、套餐联办、基层可办、帮代好办、应需能办,促进数据集成、事项集成、资源集成、流程集成、服务集成,创建极简化办事环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乡镇(街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外,原则上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推行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鼓励在市场主体集聚、政务服务需求量大的产业载体、商务楼宇设立一站式政务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逐级上传至全国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线上和线下并行提供服务。已经实现线上办理的政务服务,同步提供线下窗口服务,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办理渠道。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全面推行基层社会治理智慧平台(小兰帮办)应用,构建线上一体化基层社会治理联动体系。推动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养老、户籍等领域事项以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的形式向基层延伸。

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专职帮办代办窗口,配备专兼职帮办代办队伍,对进入窗口自行办理的事项主动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推进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应用。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

深化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审批、行政执法、社会化服务等方面应用,减少纸质材料递交。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清单管理制度,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等内容,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下放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承接部门、承接时间、办理时限、办理环节、申报材料以及审查要点、标准,并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建设用途等个性化要素,通过前期精准辅导,利用工程审批系统为不同建设工程项目量身打造专属审批流程,简化部门内部业务流转程序,对项目单位申报的任何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实现项目审批同城通办。

对于需要勘验现场的并联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统一组织多部门联合现场勘验,减少单独勘验频次。积极探索推进全流程联合测绘。推动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等审批事项联合验收,统一使用联合验收专用印章。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通过工程审批系统实时获取项目市政公用服务接入需求、设计方案、图档等相关信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证明事项清单应当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清单之外一律不得索要证明。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证明。依法开展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工作,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新治理模式,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

第四十条 本市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减少办税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取消涉税业务办理属地限制,纳税人可以就近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实现票种核定、信用等级和缴款信息查询、发票申领等业务在全市范围内“跨区通办”。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简化税费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甄别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实现优惠政策信息精准推送,确保取消、停征、免征及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基金项目及时落实到相关企业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建、税务等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本市推进水、电、气、热、通信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事项、对象、设定依据、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监管对象,可以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的监管对象,可以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和激励、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程度,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一)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

(二)对其他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三)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推进新业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建设完善“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各监管业务系统整合,完善风险预警、非现场监管、投诉举报、综合分析等系统应用,实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数据归集上报和集约共享,并做好与国家、省级有关业务系统的对接。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推进不同部门之间监管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执法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能够合并的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等规定的监督检查,市场主体有权予以拒绝。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坚持执法为民和教育指导为先,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方式,依法依规制定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符合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通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指导、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约谈等方式促使其自觉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人事争议、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构建覆盖城乡、互联互通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和优化营商环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鼓励依托行业协会,组建民营企业及中小微企业依法维权专门机构,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措施和法律建议,引导和帮助其依法维权。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营造尊商、安商、护商、亲商的法治氛围。建立市场主体普法清单,常态化开展普法活动,指导帮助市场主体防范化解法律风险,推动依法治企、依法护企。

第五十三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维权机制,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